导读
引言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

引言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


而如果想让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则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样的基本的合同法则,一般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


像本文中所讲的这个案例当中,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就是想让合同以外主体来承担其与他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且一审还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不过二审却被法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予以了驳回。我们来看案例:


案情


2016年,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借用甲方施工资质承建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壹品蓝湾”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不参与施工任何事情。


“壹品蓝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冰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8年10月4日,被告李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木材款19.6万元于11月4日付清,如不付清按一分利息计算,担保人为孟庆林。


10月15日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木材款36.105万元于11月4日付清,如不付清按一分利息计算。共欠原告木材款557250元,后给付93000元,尚欠464250元。被告李冰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原告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与被告2支付原告货款557250元(人民币五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与被告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9月24日)利息为102780元(人民币十万零五千九百六十六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对于其所担保的部分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


2016年,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说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办理“壹品蓝湾”工程招投标及实际施工,即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给付原告材料款义务。


但被告李冰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即李冰亦是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材料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需缴纳管理费,故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孟庆林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对196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货款464250元,并从2018年11月5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支付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孟庆林对被告李冰欠款19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4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为发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冰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冰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合同施工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两份辽宁省高院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冰为三方独立主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李冰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买卖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转)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由于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导致转包合同无效,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因此,李冰和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冰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仅有权向李冰追究违约责任。


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


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基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不能由此类推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材料款对发包人、承包人主张连带责任。


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材料款。承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同样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并未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李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成本和收益是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且实际施工人李冰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材料之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冰承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承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语


这个案例当中,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李冰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买卖合同关系。


而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该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也是彼此独立的,不能混淆,更不能混为一谈。


而二审法院科学、客观厘清案例当中所涉及的两个合同法律关系,让各自回归到各自的本身的状态,该由这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这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承担,该由那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义务由那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承担。


所以,最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由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则由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来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当然本案并未涉及施工合同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这个案件罪核心的提示就是关于合同的相对性,也就是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起源于罗马法。有两层涵义:1、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通过这篇文章的解析,相信读者朋友们对合同的相对性应该有所了解了。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是有办法的,即可以考虑在合同中作出安排。